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阳高县农产品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
文件编号:法经(1994)111号
发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江西省萍乡市供销社工业品贸易公司购销葵花籽
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字(1994)第1号请示报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赣经请字第11号请示均收悉。关于山西省阳高县农产品公司(下称阳高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供销社工业品贸易公司(下称萍乡公司)购销葵花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经研究,答复如下:
阳高公司与萍乡公司于1992年10月12日、1992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在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一栏中,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费用由供方大包干到江西萍乡站交货”,第二份合同约定“铁路运输货到萍乡站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由于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萍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