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做好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4-04-27
实施时间:1994-04-27
关于做好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现将民政部《
为了结合实际做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司法警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附件一
民政部
(1992年10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附件二
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
附件三
人民检察院非行政编制伤残司法警察评定伤残等级报批表
证件编号:
┌────┬─────┬───┬───┬───┬───┬───────┐
│姓名││性别││民族│││
├────┼─────┼───┼───┴───┴───┤2寸免冠照片加│
│出生年月││籍贯││盖单位印章│
├────┴─────┼───┴───────────┤│
│参加工作时间│││
├──────────┼───────────────┤│
│现工作单位和职务│││
├──────────┼───────────────┴───────┤
│致残时单位和职务││
├──────────┼───────────────────────┤
│致残时间地点原因││
├────┬─────┴───────────────────────┤
│伤││
│残││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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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材料││
│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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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病历││
│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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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明││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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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检评││
│伤残情形││
│及评定伤││
│残等级意││
│见│医院评残专用章│
││残情鉴定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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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级检│单位盖章│
│察院意见│经办人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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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级检│单位盖章│
│察院意见│经办人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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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检察│单位盖章│
│院审核意│经办人签字:年月日│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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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单位盖章│
│审批│经办人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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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证│伤残性质││伤残等级││发证日期││
│残情├────┼─────┴─────┴─────┼────┼───┤
│发况│填发机关││填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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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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