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林业部令第1号
发布时间:1993-08-30
实施时间:1993-08-30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徐肖芳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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