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文件编号:国税发[1994]061号
发布时间:1993-03-15
实施时间:1993-03-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1.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2.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3.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
4.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帐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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