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15号
发布时间:1992-10-24
实施时间:1992-10-24
第一章总则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以及行政处理、处罚等方面的书面凭证;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
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
各种兽医业务专用章等;
兽医卫生方面有特定的证明、鉴别或显示作用的标牌、标签、标记、佩章、图案、颜色等。
出(用)证单位及其权限的确认:
(一)农牧主管部门,颁发
(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审批
(三)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检机构)以及乡镇畜牧兽医站,按权限出具或使用防检疫(验)书证及规定的标志;
(四)被委托检疫检验单位,出具检疫检验书证,使用检疫业务专用章,验讫印章以及与检疫检验工作有关的规定标志;
(五)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对本厂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本办法所称持证人,为履行义务后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或个人。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制定、制作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二章管理
县级监督机构应于每年6月5日前,地(市)级监督机构应于6月20日前逐级将领用计划连同全部货款报送到省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应于7月5日前,将计划连同全部货款分别按规定报送到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指定的生产厂点和指定的管理单位,并抄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备案。
(一)省级监督机构到指定厂点领取;
(二)下级监督机构到上一级监督机构领取;
(三)防疫检疫机构到同级监督机构领取;
(四)乡镇畜牧兽医站到县级监督机构领取;
(五)被委托检疫单位到委托单位领取;
(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到所在地监督机构领取。
各级监督机构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对非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兽医卫生书证应统一编号、分类保管;
兽医卫生书证必须加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其中被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验)证明须加盖“委托检疫专用章”,方为有效。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
(一)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及有关的书证,必须由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员签发有效;
(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必须由经办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验员依权限签发有效;
(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产品的检疫(验)证明,必须由本厂的专职卫检人员签发有效。
国家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书证,按农业部规定填写使用;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书证,按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规定填写使用;
书证一般必须用兰、黑墨水钢笔或打印方法填写;
直联单书证须用复写方法填写;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
销毁存根、副本或档案,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涉及财务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严禁无理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三章违章处理
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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