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
文件编号:国税发[1992]106号
发布时间:1992-05-23
实施时间:1992-06-01
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税发〔1991〕055号《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既要提供或附送结汇水单,又要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执行以来,部分地区反映,手续复杂,工作量大,各地执行不尽统一。为了切实贯彻出口退税与出口结汇挂钩的办法,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经研究,对上述规定作如下改进: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对银行结汇水单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方能在原件上加盖“已退税”章,将其退还出口企业留存。
1.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产品;
2.对外修理修配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
3.外轮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产品;
4.用于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口产品;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关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结汇的出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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