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2-02-01
实施时间:1992-02-01
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
(1992年2月1日)
你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已对过去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最重刑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故不再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只对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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