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

法律法规网 王律师
法律法规网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网 2020-08-06 07:27:43  评论()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

文件编号:(91)民他字第55号

发布时间:1992-01-23

实施时间:1992-0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1月23日(91)民他字第5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屋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相关:

    站长推荐: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广告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WAP
    Powered by LC123.NET 8.5  © 2009-2015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 王正兴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