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9号
发布时间:1992-01-03
实施时间:1992-01-03
第一章总则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联合和搞地区、部门封锁。
第二章联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章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
(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式和数额;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
(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
(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
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联营企业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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