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1-10-10
实施时间:1991-10-10
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
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你院川法研(1991)45号《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
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川法研〔199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乡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被打致残,此类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关部门和法院内部认识不够统一,我们讨论中,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乡治安室受乡政府领导、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正当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属于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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