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文件编号:国税发[1991]160号
发布时间:1991-09-29
实施时间:1991-09-29
根据国务院《
随本通知所附复议文书格式暂予执行。除送达回证外,其他复议文书只是办文的格式,而非专用文书表格。
请各地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送给我局。
附件:
一、《
二、复议文书格式(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复议范围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
1.征收税款行为;
2.加收滞纳金行为;
3.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
1.罚款;
2.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包括:
1.吊销税务登记证;
2.收回所发票证;
3.扣留货物。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四章复议机构
复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本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有关人员担任。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复议参加人
(一)法人应以其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提起复议申请。
(二)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和税务登记的户主(业主)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三)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提起复议申请,推举合伙负责人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以其总机构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五)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六)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以其单位或个人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第六章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必须在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分别按下列期限提出复议申请:
(一)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缴纳或扣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三)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以及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二)、(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对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其他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复议的,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
(七)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复议的,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了税款;
(八)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税务登记有关情况(包括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五)是否已经执行原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执行数额和日期,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之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的。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书面告之从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章审理与决定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印章。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记明撤回申请日期,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一)审理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复议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
(二)审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复议案件的,期限为九十日;
(三)审理其他复议案件的,期限为六十日。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期间与送达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家税务局规定格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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