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公安部令第7号
发布时间:1991-09-02
实施时间:1991-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应当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
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补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
第四章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五章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章火灾调查处理
(一)一般火灾和重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指导;
(二)特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并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
(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消防监督机构积极配合。
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进行勘查。
第七章附则
免责声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