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
文件编号:(89)交安监字361号
发布时间:1989-06-30
实施时间:1990-01-01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了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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