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37号
发布时间:1989-06-17
实施时间:1989-06-17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七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稳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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