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文件编号:司法部令第1号
发布时间:1989-01-20
实施时间:1989-01-20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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