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5-05-09
实施时间:1985-05-09
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华侨在十四个沿海城市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投资的企业,不论是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设备、材料均按《
二、除第一条列所列地区及四个经济特区外,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以及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均按《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以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八)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
(九)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十)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十一)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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