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4-10-19
实施时间:1984-1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出版总社、人民出版社,全国各出版社: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报告》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已经我部批准,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报告
(1984年9月22日)
文化部:
一九八○年五月,中央宣传部曾以中宣发〔1980〕14号文件转发了原国家出版局制订的《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经过四年来的实施,各有关方面认为这项规定比一九七七年九月颁布的《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有了改进,对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保障著译者的基本利益,鼓励广大著译者的积极性,繁荣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主要是:
此外,一九八○年的稿酬办法,对由中文译成外文以及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书稿,不付原作者稿酬。对已故作者的稿酬继承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使执行单位无章可循。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稿酬趋于合理,更好地鼓励著译者积极著译和提高著译质量。经我们反复征求著译者和出版者意见,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以及出版物的成本和广大读者的购买力等因素,对一九八○年实行的稿酬暂行规定,做了些必要的修订和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种是对一般书籍印数稿酬的规定。这些书籍印数较多。这次计酬标准也有较大提高。按新的印数稿酬标准计算,印五十万册的书,作者所得的印数稿酬约相当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九十七(一九八○年规定的印数稿酬办法,印五十万册,只相当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五十)。
另一种,为了体现优质优酬的精神,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规定了较高的计酬比例。如印一至一万册,按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二十计酬,一万零一至二万册,按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十计酬,印二万册以上与一般书籍的印数稿酬相同。照这种付酬办法,印一万册,作者所得的印数稿酬为一般书籍印数稿酬的四倍。
为了加强对稿酬的管理,还规定了各级出版行政部门对稿酬的执行要加以监督检查。对出版社,规定了要实行责任编辑、编辑室主任和总编辑三级审查确定稿酬的制度。
此外,关于美术、音乐和封面设计等方面的稿酬实施办法,将另行修订。
修改后的稿酬试行规定,是针对著译者书稿制定的,报刊稿酬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具体拟定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但总的标准不得超过本试行规定。
现将《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报上,如认为可行,请批准作为文化部文件下达,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全国试行。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修改作为正式规定颁发实行。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1984年9月)
(1)著作稿:每千字六至二十元。其中,一般著作稿,每千字六至十五元;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的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按每千字十六至二十元付酬。
(2)翻译稿:每千字四至十四元。其中,一般翻译稿,每千字四至十一元;对特别难译而质量优秀的译稿,可按每千字十二至十四元付酬。
由外文译成中文,对原著作者不付稿酬;对翻译者,按上述标准付酬。
由中文译成外文,对翻译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稿酬标准付酬。对原著作者按该著作翻译稿酬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付酬。
由少数民族文字译成汉文,对原著作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稿酬标准定级支付百分之六十的稿酬。
对少数民族文字翻译者所付的稿酬,按本款规定的外文译成中文的标准,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付酬。
由汉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对原著作者不付稿酬。
(3)古籍稿:
古籍整理,古籍的今译、笺证、注释、集解,每千字六至十二元。对特别繁难,质量又十分优秀的,可酌情提高,但最高每千字不得超过十四元。
古籍资料的辑录,汇编,每千字三至七元(不付印数稿酬)。
各种古籍索引,每千字三至五元(不付印数稿酬)
断句、校正错讹,每千字二至四元(不付印数稿酬)。
标点加一般校勘,每千字三至五元;难度大的标点加繁重校勘,每千字六至八元(均不付印数稿酬)。
(4)词书稿:
词书条目,照本条第(1)款标准,按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另外增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百科全书词条编撰,每千字十六至二十元,另增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5)根据他人著作改编和缩写的书稿,按本条第(1)款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向改编者付酬。并按改编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向原出版者付酬。
(6)译文的校订费,每千字二至五元,不付印数稿酬。由译者请他人代为校订者,费用由译者自付;出版社请他人校订者,校订费由出版社支付。
(7)索引和图书资料辑录,每千字二至四元,不付印数稿酬。
(8)约请社外人员编选的书籍付编选费,按每万字十至二十元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约请社外人员编辑加工的书稿,付编辑加工费,按每万字十至十五元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9)约请社外人员审查书稿,付审稿费。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二至五元付酬;对于繁难的专著,可按每万字五至八元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1)一般书籍的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总额照下表规定的百分之比支付:
印数稿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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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印数│著作│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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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20000册│每万册5%│每万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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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至50000册│每万册4%│每万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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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1至150000册│每万册3%│每万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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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1至250000册│每万册2%│每万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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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1至500000册│每万册1%│每万册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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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1至100000册│每万册0.8%│每万册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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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1册以上│每万册0.5%│每万册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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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
总额照下表规定的百分之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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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印数│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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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10000册│每万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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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至20000册│每万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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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册以上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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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1)(2)两款规定的印数稿酬,以万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万册的按万册计算。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
(3)学习用书、临时教材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大量印行的著译,在第一次出版后两年内,印数在二十万册以下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付酬;超过二十万册以上,视不同情况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付酬。
期刊转载其他报刊上已发表过的作品,按第三条第(1)款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向原作者付酬,并按第三条第(1)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向首次发表该作品的报刊付酬。
(1)著译者死亡在三十年以内者,出版其未曾发表过的遗作,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再版只付印数稿酬,不付基本稿酬。
(2)著译者死亡超过三十年者,重印其作品不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出版其首次发表的遗作,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出版社将一种书籍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支付稿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字数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一般文字的末尾排不足一行的和占行的题目按一行计算。标点排在行外的,字数加十分之一计算。
出版社编辑部增加的例言、说明、注解、目录、索引或其他附件,书上排印的中缝、书眉、页码和翻译书籍中就原书复制的图表以及附录转载的文件资料,均不计稿酬;但翻译书籍的附录、图表内夹有译文的,译文部分计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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