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51-07-16
实施时间:1951-07-16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一.住家户:一般住户,以其主管人为户主。如系单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
二、工商户:凡公营私营之企业、工厂、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货栈、医院、娱乐场所等,以其经理、厂长,或其他主管人为户主。
三、公寓户:凡旅馆、客栈、代理店、会馆等,以其经理人或主管人为户主。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或内设商店者,须另行立户。
四、船舶户:凡陆上无住所以船舶为家者,或虽陆上有住所,而长期食宿于船舶者,以该船主管人为户主。
五.寺庙户:凡庵、观、寺、院、教堂等均属之,以其主持人为户主。
六、外侨户:凡在我国境内之各国侨民(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均称外侨户,以其负责人为户主。
一、迁出:
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
二、迁入:
(一)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者,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
(二)被解放之伪官兵,及释放之犯人,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之证件,申报入户。
三、出生:
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
被遗弃之婴儿,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处理之。
四、死亡:
(一)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
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报告之。
(二)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之。
(三)未报出生即已死去之婴儿,应补作出生、死亡报告。
前三项规定之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准埋葬。
五、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之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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