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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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
革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
改为:“(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
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
改为:“(二)三、四、五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
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5.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
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
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
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
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
缺或者新建闸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
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
行修复。
“确需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
应。”
7.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
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
复。”
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8.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
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9.删去第五条。
10.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
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
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
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11.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
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
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
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
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
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
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
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12.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1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属于国家
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
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
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1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
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5.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
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
涂围垦部门参加。”
16.删去第十七条。
1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
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围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利用。”
19.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实
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
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20.删去第二十六条。
2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2.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
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
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
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
行检查、核实。”
24.删去第二十三条。
25.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
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
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
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
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
修改
26.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
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
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
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
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2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
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
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
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
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
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
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
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
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
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28.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
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
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
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29.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改为“新建地
面民用建筑”。
3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
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
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五、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
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32.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
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其委托实施计
量认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
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此外,对相关法规中的政府部门名称及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 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
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
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
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
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
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
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
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
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
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者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照规
定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
作。
有关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的科学研究,提高海塘工
程技术水平,增强海塘工程抗御风暴潮的能力。
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
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十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组织编制,
经征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并与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
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
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修改,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五级:
(一)保护特别重要目标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
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一级海塘。一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
于二百年;
(二)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一百
五十万以下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
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三)保护五万亩(海岛县、区五千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
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
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
千亩以下)农田或者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
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
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
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五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
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
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
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十六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
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
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
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设区的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和跨县(市、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二十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
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
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
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
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二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二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
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四、五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
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海塘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施工监理制
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应当对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实行施工监理制
度。
海塘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
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
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
达到设计标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
责:
(一)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流域性水闸外,对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的受益范围或者重要程
度,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
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下
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
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
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
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
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
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
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
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
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
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
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
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
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
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
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
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
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
设置。
第二十九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
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
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
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
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
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
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部
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行
修复。
确需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
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
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
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
潮要求和当地海塘的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
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应当及时进行修
复、加固。
第三十五条 海塘紧急防汛抢险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
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
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
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
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
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取土后的土地组
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
限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
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包括沿塘涵
闸),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其主管
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
第三十七条 水文、气象、海洋与渔业、滩涂围垦等部门应当
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
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海塘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的资
金投入,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
于海塘建设。
第三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
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
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
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海塘。捐资的款项应
当专项用于海塘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应当专款专
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
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
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可并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
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
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
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
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 12月 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
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
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
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
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
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
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
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
划;
(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
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
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
一。
第六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
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
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
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
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
应当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并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权
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
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七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发
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
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
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
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
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
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九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
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
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
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
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
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
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
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
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
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
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
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
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促淤工程应当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
门应当协助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
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
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
行开发利用。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以按照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
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
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
金补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
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
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
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
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
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
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
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
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 12月 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
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
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
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
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
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
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
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
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
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
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
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
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
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
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
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展和
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
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
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
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
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
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
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
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
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
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
浆。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
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
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
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
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
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
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
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
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
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
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
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
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
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
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
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
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
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
检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
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
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
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
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塑编袋、纸袋、复
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
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
还预收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
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
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
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
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
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
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
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
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
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
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
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
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
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
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
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
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
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
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
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
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
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
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
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
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
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
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
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2年 8
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同时
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 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年 5月
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
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
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
地税、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
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
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
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
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
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
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
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
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
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
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
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
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
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
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
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
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
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
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
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
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
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
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
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
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
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
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
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
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
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
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
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
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
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
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
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
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
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
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
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
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
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
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
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
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
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
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
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
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
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
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
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
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科技、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
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
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
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
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
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
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
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
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
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
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
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地面民用建筑
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建
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
失。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检验机
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
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
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
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
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
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
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
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 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
的原则。
第五条 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
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
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
运输、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
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
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
作。
第二章 计量认证
第八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
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 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
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
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
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
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
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
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
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
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
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
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
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
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
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
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
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三章 检验服务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定的检验
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
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
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
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
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
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
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
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
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
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
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
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
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
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
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事先经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考核、核准,下
同)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
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确认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
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确
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
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
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
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
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
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
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
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
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具备复检
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
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收费的除外。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
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
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
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
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其委托实施计量认证的设区
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
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
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政府
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
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
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
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
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
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
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
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
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
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
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
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
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
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
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
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
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
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
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
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
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
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
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
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
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
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
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
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
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
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
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外省及境外检验机
构的检验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7年 12月 1日起施行。2002年 4
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5年12月7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