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东省实施《中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7月30日截止)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广东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7-13 09:50:27  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执业原则】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则,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执业保障】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律师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报复,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律师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研究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表彰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行业发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八条【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实习活动】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实习活动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身份证明】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律师申请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依照律师法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提交专职律师执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工作部门和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等内容的证明。

第十二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条件】 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具备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材料】 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或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品行鉴定以及同意其执业内容的材料。

有律师执业经历人员申请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受理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注销执业】 律师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三)其他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注销。

第十六条【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和钢印,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管理】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仲裁、诉讼的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公职、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设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名称】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二十一条【住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在本省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具体适用地区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形式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分立、合并】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终止和公告】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制度建设】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报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二十八条【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业务档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但律师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的除外。

第三十条【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不得疏于管理,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业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存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教育培训基金。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权】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公民个人户籍资料、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治安案件信息;

(三)公民个人婚姻登记资料;

(四)商事登记资料;

(五)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七)资质证照资料;

(八)税务登记、纳税情况资料;

(九)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信息;

(十)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律师调取前款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不得自行设定其它条件予以限制。律师要求确认调查记录和摘抄、复制的信息资料来源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应当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有关单位拒绝律师调取信息资料的,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会见权】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三十七条【三类案件会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审查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除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八条【会见了解核实的内容】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并核实有关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会见参与人】 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仅限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有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提供会见便利】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获得辩护权,不得设置玻璃幕墙、网状隔离墙等影响律师正常会见和交流的设施,不得采取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距离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不得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时戴械具,确保会见双方平等的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及线索的,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但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和看守所的许可。擅自录音、摄影、摄像的,看守所可以中止辩护律师该次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会见场所无法提供相应的电子设备的,看守所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会见。

第四十一条【通信权】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自书材料保护】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申请调取证据】 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协助调查】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知情权一】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律师。

第四十七条【证据材料附卷】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及时附卷。

第四十八条【知情权二】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代理、辩护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但律师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除外。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五十一条【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五十二条【律师参与庭审便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律师以及随同的律师助理,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五十三条【签收材料】 司法、行政、仲裁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五十四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工作,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文书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五十五条【律师代理行政案件】 律师依法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五十六条【救济权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第五十七条【维权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并公布负责部门的联系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八条【案件委托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刑事辩护规范】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明解除前任辩护人的委托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告知义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六十二条【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六十三条【言论规范】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散布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二)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三)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六十四条【行为规范】律师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承揽业务规范】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不实广告和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十六条【业务档案管理】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执业身份表明及规范】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执业年度考核规范】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可以作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的决定。

第七十条【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七十一条【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十二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第七十三条【参与法治宣传】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七十四条【公益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律师协会属性】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七十六条【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七十七条【会员】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境内外律师)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受邀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执业权利,改善会员执业环境;

(二)负责律师行业纪律工作,处理会员纪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组织实施律师的教育培训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集中培训;

(四)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制定律师行业组织规则、业务指引、行为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则;

(六)建立律师执业评价体系和律师诚信信息体系;

(七)组织开展律师行业交流、研讨活动,负责律师行业宣传工作;

(八)开展会员表彰工作;

(九)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开展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十一)推荐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指导律师参政议政;推荐律师担任党组织、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村、社区和有关单位的法律顾问、专家成员、监督员等。

(十二)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工作;

(十四)协调各政法单位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十五)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十七)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九条【运行机制和架构】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设立相关组织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为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四年。

理事会为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大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协会的各项决策和执行进行监督。

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八十条【架构人员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特邀代表。正式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特邀代表由特邀会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进行议事。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未设常务理事会的,由理事会聘任。

律师协会设总监事一名,副总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主任人选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

第八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其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仍然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承办的业务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六)在执业期间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

(七)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三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年被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的;

(三)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法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没有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组织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

(三)没有建立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四)没有履行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本律师事务所一年内有两人次律师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为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本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不予制止的;

(六)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辅助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

(八)没有统一管理本所承办的业务档案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从事法律服务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从事仲裁、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组织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谈话提醒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八十八条【诚信信息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通报、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公众可以查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

第八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人员违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违法查处责任】 办案机关发现代理、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十一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告知责任】 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十四条【授权规定】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包括执业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九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执业原则】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则,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执业保障】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律师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报复,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律师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研究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表彰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行业发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八条【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实习活动】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实习活动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身份证明】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律师申请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依照律师法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提交专职律师执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工作部门和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等内容的证明。

第十二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条件】 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具备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材料】 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或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品行鉴定以及同意其执业内容的材料。

有律师执业经历人员申请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受理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注销执业】 律师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三)其他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注销。

第十六条【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和钢印,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管理】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仲裁、诉讼的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公职、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设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名称】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二十一条【住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在本省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具体适用地区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形式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分立、合并】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终止和公告】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制度建设】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报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二十八条【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业务档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但律师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的除外。

第三十条【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不得疏于管理,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业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存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教育培训基金。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权】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公民个人户籍资料、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治安案件信息;

(三)公民个人婚姻登记资料;

(四)商事登记资料;

(五)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七)资质证照资料;

(八)税务登记、纳税情况资料;

(九)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信息;

(十)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律师调取前款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不得自行设定其它条件予以限制。律师要求确认调查记录和摘抄、复制的信息资料来源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应当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有关单位拒绝律师调取信息资料的,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会见权】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三十七条【三类案件会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审查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除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八条【会见了解核实的内容】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并核实有关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会见参与人】 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仅限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有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提供会见便利】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获得辩护权,不得设置玻璃幕墙、网状隔离墙等影响律师正常会见和交流的设施,不得采取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距离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不得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时戴械具,确保会见双方平等的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及线索的,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但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和看守所的许可。擅自录音、摄影、摄像的,看守所可以中止辩护律师该次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会见场所无法提供相应的电子设备的,看守所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会见。

第四十一条【通信权】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自书材料保护】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申请调取证据】 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协助调查】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知情权一】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律师。

第四十七条【证据材料附卷】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及时附卷。

第四十八条【知情权二】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代理、辩护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但律师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除外。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五十一条【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五十二条【律师参与庭审便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律师以及随同的律师助理,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五十三条【签收材料】 司法、行政、仲裁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五十四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工作,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文书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五十五条【律师代理行政案件】 律师依法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五十六条【救济权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第五十七条【维权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并公布负责部门的联系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八条【案件委托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刑事辩护规范】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明解除前任辩护人的委托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告知义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六十二条【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六十三条【言论规范】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散布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二)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三)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六十四条【行为规范】律师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承揽业务规范】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不实广告和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十六条【业务档案管理】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执业身份表明及规范】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执业年度考核规范】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可以作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的决定。

第七十条【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七十一条【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十二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第七十三条【参与法治宣传】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七十四条【公益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律师协会属性】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七十六条【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七十七条【会员】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境内外律师)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受邀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执业权利,改善会员执业环境;

(二)负责律师行业纪律工作,处理会员纪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组织实施律师的教育培训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集中培训;

(四)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制定律师行业组织规则、业务指引、行为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则;

(六)建立律师执业评价体系和律师诚信信息体系;

(七)组织开展律师行业交流、研讨活动,负责律师行业宣传工作;

(八)开展会员表彰工作;

(九)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开展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十一)推荐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指导律师参政议政;推荐律师担任党组织、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村、社区和有关单位的法律顾问、专家成员、监督员等。

(十二)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工作;

(十四)协调各政法单位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十五)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十七)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九条【运行机制和架构】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设立相关组织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为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四年。

理事会为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大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协会的各项决策和执行进行监督。

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八十条【架构人员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特邀代表。正式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特邀代表由特邀会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进行议事。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未设常务理事会的,由理事会聘任。

律师协会设总监事一名,副总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主任人选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

第八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其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仍然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承办的业务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六)在执业期间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

(七)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三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年被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的;

(三)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法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没有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组织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

(三)没有建立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四)没有履行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本律师事务所一年内有两人次律师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为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本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不予制止的;

(六)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辅助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

(八)没有统一管理本所承办的业务档案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从事法律服务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从事仲裁、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组织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谈话提醒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八十八条【诚信信息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通报、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公众可以查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

第八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人员违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违法查处责任】 办案机关发现代理、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十一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告知责任】 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十四条【授权规定】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包括执业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九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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