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我省森林、陆生野生动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陆生野生动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原则】我省下列地区应当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特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森林植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
(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河流源头及流域上游区域的水源涵养林;
(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
(五)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繁殖地;
(三)候鸟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
第四条【保护区的设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涉及两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经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撤销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由广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根据评审委员会论证结果,提出报批建议,上报省人民政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确因保护管理需要或者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撤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对其范围和功能区进行调整及名称更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线性交通基础设施以隧道、桥梁等隐蔽形式穿越保护区,且经论证不会对自然保护区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不对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
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予以降级、撤销。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自然保护区,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撤销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建立比原自然保护区面积更大、生物多样性更丰富、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更高的自然保护区,否则不予撤销。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小区,报原审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保护区调整原则】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系统,不得损害生物多样性。除下列情形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不得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存在人口密集行政村,且不具备保护价值的;
(三)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
(四)因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
前款规定的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省重大工程包括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第七条【调整程序】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等材料;
(二)有关工程建设的依据性文件;
(三)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相关利益方的意见;
(五)工程项目对自然保护区、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六)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七)生态保护措施与生态补偿方案及相关协议;
(八)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说明。
第八条【调整要求】调整自然保护区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面积,核心区、缓冲区面积不得小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隶属关系。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扩大保护范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九条【管理体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机构职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可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破坏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未设立管理机构的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工作机构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权益保障】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自然保护区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权属有争议的,暂缓纳入自然保护区范围。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自然保护区的区域进行公示,与自然资源权利人签订管护和补偿协议;经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界立标。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申请单位负责管护,命名挂牌、确定范围、树立界桩,明确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用途管制】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并依法实行用途管制。改变土地用途,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由于历史原因,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成立前,已对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进行使用但未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其权益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确保基本业务能够正常开展,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功能区划分】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自然保护区定位的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
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只允许经批准的科研人员进行科研观测活动;
(二)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活动;
(三)实验区:经批准,可开展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人工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到期的,应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六条【限制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应当报国家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划和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所称设施,是指穿越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自然保护区未设立外围保护地带的,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造成损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林木赎买和限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采伐的除外。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林木: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造成妨碍的;
(二)因自然保护区设立时,未取得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而纳入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林木,按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划进行更新改造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的采伐。
实验区内的竹林可按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不得扩大竹林规模范围。
自然保护区设立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且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赎买,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管护协议】对已划入自然保护区的自留山、责任山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构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协议,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目标任务、管护责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管护协议到期或者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赎买、补偿等形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进入保护区条件】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考察、拍摄影(视、相)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申请书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相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资源环境利用管理】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按照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可在实验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涉及自然资源或者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的协议,应当报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协议还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和补偿】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力度,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划为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依法保障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
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有步骤地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缓冲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1】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建坟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2】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四)模范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或者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功者。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猎捕、采集、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观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处伍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建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叁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3】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布,1997年粤府令33号修订的《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和省政府粤府〔1993〕84号发布的《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我省森林、陆生野生动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陆生野生动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原则】我省下列地区应当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特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森林植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
(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河流源头及流域上游区域的水源涵养林;
(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
(五)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繁殖地;
(三)候鸟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
第四条【保护区的设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涉及两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经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撤销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由广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根据评审委员会论证结果,提出报批建议,上报省人民政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确因保护管理需要或者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撤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对其范围和功能区进行调整及名称更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线性交通基础设施以隧道、桥梁等隐蔽形式穿越保护区,且经论证不会对自然保护区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不对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
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予以降级、撤销。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自然保护区,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撤销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建立比原自然保护区面积更大、生物多样性更丰富、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更高的自然保护区,否则不予撤销。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小区,报原审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保护区调整原则】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系统,不得损害生物多样性。除下列情形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不得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存在人口密集行政村,且不具备保护价值的;
(三)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
(四)因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
前款规定的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省重大工程包括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第七条【调整程序】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等材料;
(二)有关工程建设的依据性文件;
(三)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相关利益方的意见;
(五)工程项目对自然保护区、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六)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七)生态保护措施与生态补偿方案及相关协议;
(八)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说明。
第八条【调整要求】调整自然保护区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面积,核心区、缓冲区面积不得小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隶属关系。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扩大保护范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九条【管理体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机构职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可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破坏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未设立管理机构的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工作机构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权益保障】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自然保护区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权属有争议的,暂缓纳入自然保护区范围。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自然保护区的区域进行公示,与自然资源权利人签订管护和补偿协议;经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界立标。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申请单位负责管护,命名挂牌、确定范围、树立界桩,明确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用途管制】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并依法实行用途管制。改变土地用途,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由于历史原因,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成立前,已对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进行使用但未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其权益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确保基本业务能够正常开展,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功能区划分】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自然保护区定位的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
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只允许经批准的科研人员进行科研观测活动;
(二)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活动;
(三)实验区:经批准,可开展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人工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到期的,应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六条【限制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应当报国家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划和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所称设施,是指穿越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自然保护区未设立外围保护地带的,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造成损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林木赎买和限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采伐的除外。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林木: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造成妨碍的;
(二)因自然保护区设立时,未取得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而纳入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林木,按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划进行更新改造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的采伐。
实验区内的竹林可按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不得扩大竹林规模范围。
自然保护区设立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且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赎买,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管护协议】对已划入自然保护区的自留山、责任山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构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协议,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目标任务、管护责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管护协议到期或者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赎买、补偿等形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进入保护区条件】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考察、拍摄影(视、相)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申请书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相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资源环境利用管理】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按照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可在实验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涉及自然资源或者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的协议,应当报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协议还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和补偿】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力度,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划为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依法保障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
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有步骤地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缓冲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1】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建坟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2】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四)模范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或者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功者。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猎捕、采集、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观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处伍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建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叁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3】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布,1997年粤府令33号修订的《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和省政府粤府〔1993〕84号发布的《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